【案情】 刘师傅在汽车租赁公司“以租代购”一辆汽车,租赁公司为该车购买了车险。同年,刘师傅利用该车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,在一次接送乘客的过程中不小心撞到了花圃,车身受损、车上一人受伤,刘师傅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。
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查勘后,把车辆拖到修理厂进行定损修理,维修金额合计54182元,拖车费600元。租赁公司先行垫付车辆维修和拖车费用后,依照赔付流程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赔偿,但保险公司拒绝理赔,经过多次交涉未果,租赁公司向法院提起了诉讼。
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:“在合同有效期内,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,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,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……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,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,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。”
法院审理认为,本案中刘师傅驾驶轿车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,其行为可导致车辆使用频率、行驶里程等显著增加,危险程度也随之增加。此外,当事人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,对“被保险人改变机动车使用性质未尽通知义务,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,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”的免责条款作出特别提示。遂判决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车损险赔偿责任,驳回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。
【评析】 在车辆保险期间内,被保险机动车存在改装、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因素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,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。否则,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,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。